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漢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漢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
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毒品刑案前科及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被告於
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
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
完畢之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毀損罪間,罪名、犯罪型態、原
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
具關連等一切情節,尚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無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之私,即恣意毀損他人財物,所為實
非可取,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學經歷、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