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72號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5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68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482號判決確定,除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外,第一審訴訟費用亦應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支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910元,而相對人應負擔2分之1,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955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劉文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