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4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492號原告欣典廣告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台內訴字第0930007158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承租使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樹立T霸廣告招牌乙座,經彰化縣田尾鄉公所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1日以田鄉民字第0930005736號函檢附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向被告查報,被告函請土地所有權人 陳上碧 陳述意見,陳上碧陳明該廣告看板為原告所有,且原告亦積極申請使用執照,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依同法第21條對原告處以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被告以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及第21條規定處原告
罰鍰6萬元,然查原告所承租訴外人陳上碧所有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規定應為農業使用,並無疑義,而原告固然向陳上碧承租該土地,卻僅於該土地之一隅架設T霸,該土地仍作農業使用並無變更,其情形如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將電線桿矗立田中,農民於田中裝設防蟲鳥害之設施並無二致,倘稱原告違法,實屬太過,且台電公司是否亦應比照辦理?⒉被告之認定實不符比例原則,尚難令人甘服,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㈡被告部分:
⒈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
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及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4條:「非都市土地之使用,除國家公園區內土地,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法管制外,按其編定使用地之類別,依本規則規定管制之。」及第5條第1項:「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4點:「本規則附表一許可使用細目之適用範圍,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認定。但許可使用細目中列有『其他』二字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該使用地主管機關及地政機關認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規定,農牧用地雖然容許作戶外廣告物設施,但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使用。
⒉本案土地使用編定類別為農牧用地,所有權人陳上碧將
土地出租予原告樹立廣告看板,租賃期間自89年6月1日至99年6月1日止。農牧用地雖容許作戶外廣告物設施,但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使用,被告所屬建設局以92年7月15日92彰建使字第17195號函請原告依規定申請雜項執照,而原告未完成雜項執照之申請,即已先行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被告以93年8月10日府地用字第0930153899號處分書,處原告6萬元整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於法有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本案訴訟理由均無足採,請依法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縣長)業已更換,被告 陳明新 代表人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分別為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承租使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樹立T霸廣告招牌乙座(該廣告招牌高度為6公尺,依廣告物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應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經彰化縣田尾鄉公所以93年6月21日田鄉民字第0930005736號函檢附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向被告查報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彰化縣田尾鄉公所93年6月21日田鄉民字第093005736號函、彰化縣田尾鄉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現場照片二張、土地登記簿謄本、彰化縣政府93年6月25日府地用字第0930119112號函、陳情書、招牌廣告樹立廣告設置處所使用權同意書、戶外廣告租賃契約書、彰化縣政府建設局92年7月15日92彰建使字17195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8頁),被告認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依同法第21條規定,以93年8月10日府地用字第0930153899號處分書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93年8月31日前恢復原狀,此亦有彰化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雖起訴主張其僅於所承租該土地之一隅架設T霸,該土地仍作農業使用並無變更,其情形如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將電線桿矗立田中,農民於田中裝設防蟲鳥害之設施並無二致,稱原告違法,實屬太過,亦不符比例原則,且台電公司是否亦應比照辦理云云,然查電力公司設置電力設施,係依照電業法第50條及第51條之相關規定,依法為之,尚非如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准許即擅先違法為之,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尚難以他人是否違規、違法,而來合理化原告之違法、違規行為,而被告所為處分亦與比例原則無涉,原告所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金本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邱吉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