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3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五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據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469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而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2514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167,000元在案,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台灣省台中縣清水鎮戶政事務所出立之相對人印鑑證明二紙等為證,揆之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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