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零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按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按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以每月按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1年10月28日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並以被告丙○○為附卡持有人即連帶保證人,依約被告丁○○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被告丁○○若未按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利息按週年百分之19.71計算,暨延滯第1個月者,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者,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至第6個月者,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6年5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片基本資料表、信用卡墊款明細表、費用明細表(均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6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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