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1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無訴訟實施權,即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若原告無訴訟實施權而貿然起訴,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不能認為具備,當事人即非適格,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37號、19年上字第941號、27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張永豐 即原告之配偶與被告就基隆市○○路○○號1樓外牆修繕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張永豐重新整修貼磁磚,被告應依修繕面積每坪新臺幣(下同)6,000元給付報酬,因上址1樓外牆有增高部分4坪,惟張永豐修繕完畢後,被告拒不給付上開增高部分承攬報酬,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00元【計算式:6,000元×4坪=24,000元】,及自民國96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系爭承攬契約承包商為張永豐,且修繕面積13坪計修繕報酬78,000元亦由張永豐收訖無誤,原告之請求非有理由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具有當事人適格之依據,無非以其有參與前開承攬工程為由,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 在卷。惟原告既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復未經訴外人張永豐委任授與本件訴訟實施權,自非本件適格之當事人,故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即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