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0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1046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之影本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惟縱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陳映如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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