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
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2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20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1月3日縮短期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
6月14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5樓之1居處內,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椅毆打乙○○頭部,復以出手掐住乙○○脖子並以拳頭毆打乙○○全身,再拉扯乙○○之頭髮往陽台玻璃門方向衝撞,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全身多處抓傷、瘀青(臉、頸、上背、雙上肢)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7年4月1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 官莊川億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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