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瑜婷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7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04、21793號,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48號),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瑜婷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經驗,該金融帳戶將可能成為詐欺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及嗣後將款項提領或轉匯之工具,藉此遂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日至1月9日23時59分間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一)於110年12月22日,以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告訴人 陳佳琪 ,佯稱其有投資云云,並提供網址(http://web.smrsir.cn/)予陳佳琪,致陳佳琪陷於錯誤,點進該網站後,依該網站自稱客服人員之人指示,於111年1月10日13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二)於110年11月19日,以臉書社群軟體加入 陳珮蓉 為好友,佯稱其有投資云云,並提供網址(http://28.wns9168.com/(環球國際))予告訴人陳珮蓉,致陳珮蓉陷於錯誤,點進該網站後,依該網站自稱客服人員之人指示,於111年1月10日13時21分許,匯款12萬4,7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三)於110年12月3日,以臉書社群軟體加入告訴人 梅采旋 為好友,佯稱其在博彩公司上班,投資澳門博彩有利可圖云云,致梅采旋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1日13時54分許,匯款8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四)於110年12月18日,以交友軟體Pairs認識 王己銓 ,佯稱其家中需要整修,需要錢云云,致王己銓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1日19時2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且其等匯入之款項,旋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陳佳琪之請求提起上訴,稱: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否認犯罪,迨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案發迄今已逾年餘,但對告訴人陳佳琪所受損害,未為任何賠償,而告訴人陳佳琪因本次受詐騙,生活陷入困頓,身心受創,卻未見被告有何填補告訴人陳佳琪所受損害之努力,認原審所量之刑過輕;而被告上訴本院希望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明確陳述,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5、130至131頁),即對原判決事實部分均未上訴,故原判決事實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科刑審酌之事項。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
(一)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認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修正第16條文,將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認罪,而上揭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係原審判決後始修正,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四、上訴評價(撤銷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之理由):原審量刑審酌,除引述被告之犯罪情狀,即「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之告訴人陳佳琪、陳珮蓉、梅采旋、王己銓遭詐騙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匯入款項遭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後續流向,使前開告訴人4人在求償上,及執法機關查緝犯罪正犯上均增添困難度,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等情外,兼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111偵21704卷第9頁)、告訴人對於量刑意見等情狀,據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固非無見。惟被告本件犯行,致告訴人陳佳琪、陳珮蓉、梅采旋、王己銓所受財產之損失均非微(金額詳上述),然被告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積極爭取告訴人等人之諒解,原審前開量刑事由,顯未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均予以適當評價,使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太輕,尚非無據。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請求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然僅與告訴人梅采旋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此部分應由本院重新量刑時納入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院量刑審酌事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與財產犯罪相關之犯罪工具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開設網路銀行帳號並告知密碼,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然加增告訴人陳佳琪等人追償之困難,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第1次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直至原審續行準備及審理時始坦承犯罪,及本院準備及審理亦認罪之犯罪後態度,又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梅采旋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被告並已履行第1期部分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至98、123至125頁),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35頁),且自陳為小吃店正式員工(見本院卷第63頁),及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陳佳琪、陳珮蓉、梅采旋、王己銓等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並本案之前並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6274號、第2836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認被告另涉之其他被害人之事實,與本案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辦,惟原判決事實部分業已確定,本院自無從一併審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