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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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上訴人 黃瑜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04、21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 陳明 ,同法第5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關於訴訟之文書,對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屬合法,並於最先合法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起算其相關法定期間。本件上訴人黃瑜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已由受命法官曉諭並訊明何處為送達處所後,上訴人當庭陳明應送達之訴訟文書日後請送達於居所即○○市○○區○○○路0段000號等語,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4頁)。是經原審判決後,交由郵務機關向上訴人於原審陳明之居所即上址為送達,於民國112年8月11日由其妹「 黃逸華 」代為收受,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5頁),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3日,其上訴期間應於同年9月4日屆滿(期間之末日9月3日為星期日,依規定應以次日代之),乃遲至同年月26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法官劉方慈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