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12號上訴人 許金德 訴訟代理人 林杏芳 被上訴人 許武雄
許朝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被上訴人自民國107年2月13日起至111年4月9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未經其他兄弟姊妹之同意,假藉支援外籍看護之名義,擅將子女照顧失智母親即訴外人許 莊秀妹 之義務變更為收費性質之營利行為,以 許莊秀妹 之存款支領「額外支援照顧薪資」(下稱系爭支援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1,903,730元,亦未經伊之同意逕自使用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安置許莊秀妹及外籍看護居住之處所;被上訴人為賺取系爭支援薪資,本須支出安置莊 許秀妹 之房屋租金,卻因其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而免去租金開支,形同以系爭房屋賺取系爭支援薪資之利益,致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原為4年1個月又28日,扣除由伊照顧、未讓被上訴人支領系爭支援薪資共18日,餘數為4年1個月又10日)、按每月1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74萬元等語。
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74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於本院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37萬元。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以上開金額為本金,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乃兩造之父母出資購買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本為上訴人夫婦與兩造之父母共同居住,嗣上訴人夫婦因生育小孩需要空間等因素,遂透過父母親與伊協商,搬遷至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每人應有部分各1/3,下稱50號房屋)居住,父母親則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而許莊秀妹於107年1月間因病住院治療,為使外籍看護得以適當休息,上訴人乃委請兩造姊妹即訴外人 許碧珍 支援照顧,並以看護工行情給予照顧薪資,嗣許莊秀妹自107年2月13日出院後回到系爭房屋安養,因許碧珍無法繼續支援,兩造遂協調改由伊支援照顧,並比照許碧珍模式而支領系爭支援薪資,此為兩造之共識,不能謂伊使用系爭房屋牟取個人利益。系爭期間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人為許莊秀妹而非伊,伊並無未經上訴人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屋之情,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又系爭房屋之合理租金行情應為每月1萬元,上訴人以每月15,000元計算而請求之數額顯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許莊秀妹共育有8名子女,包括長子許朝興、次子許武雄、三
子許金德及其他5名女兒(含許碧珍);嗣許莊秀妹於107年1月間因病住院,住院期間係由許碧珍支援外籍看護照顧之事務;許莊秀妹於107年2月13日出院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於111年4月9日死亡(見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121、122頁)。
㈡上訴人自76年6月4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及及其坐落土地之所
有權迄今(見原審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12號卷第41頁〈下稱調解卷〉;系爭房屋為兩造父母所出資購置,兩造父母自購入系爭房屋後即居住於其內(見本院卷第121頁)。
㈢兩造父母另出資購置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登記
在上訴人名下,亦出資購置同區○○街00巷0號及同區○○路000之0號房屋登記在許朝興名下,再出資購置同區○○街00巷0號及同區○○路000之0號房屋登記在許武雄名下,復出資購置50號房屋登記在兩造名下(每人應有部分各1/3)(見本院卷第12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而不當得利制度之本旨,在於矯正欠缺法律上原因之財產變動,民法第179條所稱「利益」與「損害」實為一體兩面,受損害之人本應享有之利益,因同一財產上損益變動而由受益人取得,受損害之人失之而為「損害」,受益人得之而為「利益」,此一財產上損益變動本身即屬直接因果關係之因果歷程。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當事人,其「損害」與他方之「利益」倘非由同一財產上損益變動所致、進而具有前述一體兩面之關係,即屬欠缺直接因果關係,而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悖。至於無權使用他人不動產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因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所應償還之價額。
㈡查兩造為兄弟關係,而兩造均不爭執渠等父母生前出資購置
系爭房屋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另有購置其他不動產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情(參不爭執事項㈢),足見兩造父母生前已以為子女購置不動產之方式,而將其資產預為規劃分配予各子女,於現今社會現況並非罕見。然出資購入不動產並預為財產分配之父母,於生前仍統籌管理該等財產,或居住使用該等已分配登記予子女名下之不動產內,實所在多有;且子女對於父母本有扶養義務,將該等預受分配不動產之使用收益交由父母管理、運用及居住,亦符合我國重視孝道、尊重長輩之國情;是兩造之父母生前出資購置系爭房屋後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自購入後即居住於其內多年(參不爭執事項㈡),未見上訴人有何異議,應屬上訴人盡孝、尊重父母之舉,衡諸我國風俗習慣,事所恆有,核與人情義理無所違背,可見上訴人與其父母間就系爭房屋已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該借貸使用之目的應能推知係為使兩造父母得以安享晚年終老,而於父母死亡時其借貸目的始為使用完畢。
㈢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所謂權利能力係指權利主體在法律上能夠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之能力,自然人因死亡即為其人格之終了,而使權利能力歸於消滅,法律上即無享受權利或負擔義務之可能,惟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或喪失之人,僅於發生上開情狀後難以締結成立新法律關係而已,並非使舊有已成立之法律關係亦一併解消。準此,上訴人雖主張其母許莊秀妹於105年間已有智能退化、生活無法自理情事(見原審卷第138頁),然此僅使許莊秀妹自此之後無法締結成立新法律關係,非能謂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原已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亦隨同解消;是許莊秀妹於107年2月13日出院後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乃本於前揭使用借貸關係而為之,且斯時許莊秀妹仍生存,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核屬有權使用,而聘僱外籍看護之目的在於照料許莊秀妹生活起居,與許莊秀妹之居住具有不可分之關係,故外籍看護隨同許莊秀妹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解釋上亦無違反使用借貸目的,亦難認為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主張因許莊秀妹失智無法表示意見,遂由被上訴人片面決定將許莊秀妹遷至系爭房屋內居住,乃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即非可採。
㈣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自訂名目而於許莊秀
妹存款中領取系爭支援薪資,且未善盡照顧之責,渠等並無領取該等款項之權利等情,縱若屬實,被上訴人所受系爭支援薪資之利益乃源自於許莊秀妹生前存款,如有不當或違法之情,亦為許莊秀妹受有損害,核與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損失非屬同一損益變動,是上訴人所受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支援薪資之利益間,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且許莊秀妹於系爭期間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乃基於其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屬有權使用,已如前述,亦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援薪資之利益,自非基於侵害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來,尚難評價為被上訴人係利用系爭房屋而賺取系爭支援薪資之利益,況被上訴人自身亦無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舉措,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於系爭期間內侵奪所有權之不當得利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不當得利37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開本金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群翔
法官陳雯珊法官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