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6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政男 輔佐人即被告之妻 周淑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所為110年度審易字第152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政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政男於民國110年1月10日下午1時1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中正運動中心閱報區,因不滿告訴人 林芳 如拒絕先讓其閱讀自由時報,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對告訴人出言辱稱「沒有家教」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之書面供述、告訴人之指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沒有家教」等情。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占用2份報紙,其因見告訴人已經快要看完自由時報,只剩下廣告部分,遂詢問告訴人可否讓其閱讀自由時報,卻遭告訴人拒絕,且適逢新冠肺炎疫情期間,中正運動中心禁止飲食,告訴人未戴口罩違規飲食,其始小聲說「沒有家教」,用語並不過份,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意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24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二第30頁至第32頁、第78頁,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月10日下午1時1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中正運動中心1樓閱報區,對告訴人稱「沒有家教」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見原審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第78頁,本院卷第9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9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9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堪以認定。
(二)檢察官固指稱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惟按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係未指明具體事實,而以言語、文字或舉動為抽象謾罵嘲弄或者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行為人所為,客觀上縱屬侮辱之言行,然是否構成該罪,仍須探究其主觀上是否本於公然侮辱之意而為,不能僅因行為人之客觀言行不夠文雅、高尚,即認定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蓋人類本不可能永遠以和善、肯定、鼓勵、讚美之方式與人相處。遇有衝突之際,或可能本公然侮辱之意,或可能本嗆聲、諷刺、否定他人之意,而為上開客觀言行,此即俗話中所謂「相罵無好話」。至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須還原事件之脈絡及過程,並兼顧各種情狀(如雙方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關係,或行為地的方言、用詞習慣等)後,綜合以為認定,方屬妥適而不偏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辯稱當時告訴人占用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2份報紙,且違反規定未戴口罩吃東西,因其習慣閱讀自由時報,遂請告訴人先讓其閱覽自由時報,卻遭告訴人拒絕,其始小聲稱「沒有家教」,用語並不過份,不是在罵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第78頁,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其與被告原非相識,本案發生時,其邊閱讀自由時報邊吃東西,被告要求其先讓被告看自由時報,其表示拒絕,被告遂出示愛心卡,自稱是老人應該優先,其仍予回絕,被告即對其稱「沒有家教」等情(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9頁至第50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前非相識,本案發生時,告訴人係在中正運動中心閱報區,邊吃東西邊閱讀報紙,因拒絕交付手中之自由時報予被告,始生糾紛。又本案發生時,正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進出公共場所需配戴口罩,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且自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中在場人均配戴口罩,及輔佐人即被告之妻周淑芬提出中正運動中心閱報區之書櫃張貼「防疫期間本區禁止飲食並全程配戴口罩」公告照片,亦可明證(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03頁)。可見被告指稱告訴人在閱報區未戴口罩飲食之行為,違反當時防疫規定等情,尚非無據。再被告、告訴人分別為28年9月、54年6月出生,於本案發生時,年齡分別為81歲、55歲,2人年紀顯有差異。則較為年長之被告主觀認為告訴人未戴口罩飲食違反防疫規定,且告訴人拒絕先行交付自由時報予其,係未禮讓年長者之行為,並基此主觀認知,以「沒有家教」描述告訴人上開行為,依事件之脈絡及過程,並兼顧各種情狀,即難逕認被告確係基於貶抑告訴人人格評價之公然侮辱犯意所為。被告辯稱其無辱罵告訴人之意等語,即非無憑。
2.綜上,被告對告訴人所稱「沒有家教」,雖非屬讚揚、肯定之語句,且可能使告訴人心感不悅。然參酌前開所述,依本案糾紛之始末過程,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年齡、當時現場狀況等節綜合判斷後,本院認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等語,要非全然無據。因檢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就被告是否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一節,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予釐清上述各節,僅以被告所稱「沒有家教」非屬正面讚揚之語,且使告訴人心生不快,逕認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即有未洽。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勇松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