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志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5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817、38534、4136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定被告黃志仁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應依據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許可文件內容為之,竟分別為以下㈠、㈡之行為,因而認定其兩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其於民國110年9月4日遭查緝時在場之前所犯,及於110年10月28日遭查緝時在場之前所犯,各行為具有反覆性,均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而其於㈠之110年9月4日遭查緝後再犯㈡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應認係遭查獲後另行起意,是兩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㈠基於未獲許可仍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10年8月27日22時39
分許,駕駛靠行在不知情之國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頭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下稱本案拖車),載運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至桃園市新屋區台61線平面南下約51.4公里處傾倒。又於110年8月29日5時26分許及110年9月3日4時40分許,以一車新臺幣(下同)2萬元不等之代價,駕駛本案拖車,載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599),至不知情之 黃東華 所有之桃園市○○區○○段地號0000-000號土地及桃園市楊梅區台31與民富路68巷20弄口土地傾倒。嗣經警於110年9月4日16時許,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桃園市環保局清潔稽查大隊人員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二段233巷內稽查,黃志仁亦在場,方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9月4日遭查獲後至110年10月28日再次遭查獲前之某
時,另起與 姜盛昌 (撤回上訴,原審判刑確定)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黃志仁以不詳之代價,委請姜盛昌尋覓得以傾倒廢棄物之地點,經姜盛昌告以地點後,黃志仁即於110年10月26日、28日,駕駛本案拖車,以共12萬元之代價,前往新北市新店區○○街000號載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599)至桃園市○○區○○○○段○○○○○段0000之0地號土地上棄置。嗣於110年10月28日17時50分許,黃志仁駕駛本案拖車裝載前揭廢棄物混合物搭載不知情之 劉沛容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經姜盛昌引導至前述地號土地時,為警會同桃園市環保局人員在現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被告上訴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僅針對量刑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見本院卷第17頁),此後便未曾到庭或具狀補充上訴理由,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據前述法律明文,本案被告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含定刑)之部分。
三、原審量刑允當:被告上訴雖稱原審量刑過重。然而,原審乃斟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領有許可文件,仍非法清除廢棄物,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並無違法,且宣告刑部分,已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最低法定刑,自無量刑過重的問題,又被告上訴狀雖稱其有清運計畫,但始終未陳報具體執行狀況等事證,自無從認為量刑基礎事實有何變動,連同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均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自無再予從輕量刑或定刑之理由,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檢察官雖就一㈡之事實向本院請求併辦,但因被告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未予審究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故無從審酌檢察官之併辦請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孟皇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