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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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69號上訴人 紀速增 被上訴人 邱淑慧 訴訟代理人 劉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即伊胞姊 邱淑媄 (下稱其名)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設有登記日期為民國78年5月10日,登記抵押權人為上訴人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至93年5月10日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且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並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他非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邱淑媄向伊借貸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且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並簽發同額、發票日為79年5月12日之本票乙紙交付予伊收執。惟屢經伊催討,未獲付款,伊遂向原法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於91年間持原法院85年度拍字第239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第2392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邱淑媄為避免系爭土地遭拍賣,向伊表示其擬以較佳價格自行出售系爭土地,以所得價金清償系爭借款,雙方乃達成緩期清償共識,伊因而未遵執行法院命令刊登拍賣公告,而遭執行法院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邱淑媄請求緩期清償即屬承認債務,從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重行起算15年,至107年3月31日始消滅,再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消滅日為112年3月31日,伊於112年3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邱淑媄於111年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其餘繼承人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上存有內容為「登記日期為78年5月10日、權利人為上訴人、擔保債權金額:最高限額120萬元、債權存續期間:78年5月6日至83年5月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60頁)等情,有邱淑媄死亡證明書、原法院家事庭通知函及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8、22頁、本院卷60、63至74頁),堪予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既得隨時請求清償,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76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為78年5月10日,清償日期則無記載,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60、63至7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122頁),足見本件係未定清償期間之債務,依上訴人主張,邱淑媄於79年5月10日向其借款,債權成立日為79年5月10日,依上說明,邱淑媄自得隨時行使償還請求權,其時效之進行依民法第128條規定,即應自債權成立時即79年5月10日起算15年,已於94年5月10日屆滿;上訴人復未於上開借款債權消滅時效94年5月10日完成後之5年內(即99年5月10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於99年5月10日因系爭借款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洵屬可採。
㈡另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
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第1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以其於91年間有中斷時效事由,抗辯系爭抵押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查上訴人於91年間雖曾執第2392號裁定聲請對邱淑媄強制執行,惟因不依執行法院所命刊登拍賣公告,而經執行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8459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有該裁定附卷供參(見原審卷126至130頁),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上訴人另抗辯91年間邱淑媄曾向其請求緩期清償,可認有承認債務之效力,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故上訴人據以抗辯系爭抵押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洵非可採。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不僅指物權上之回復請求權,即登記簿上之不實登記妨害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者,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塗銷之。查,系爭抵押權既於99年5月10日因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顯然已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呂綺珍法官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