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宏盛選任辯護人楊羽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宏盛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彭宏盛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2年5月10日起執行羈押3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檢察官、被告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5月1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羈押期間即將於112年8月9日屆滿。
(二)本院於112年7月31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提款原因係債務龐大,準備跑路等語(見偵34411卷一第27頁),且其曾有通緝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況被告本案犯行共16件,被害人數非少,不法利得達億元,嚴重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及國家法益,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仍認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及確保日後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2年8月10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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