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附民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786號原告 陳家福 被告 黃瑜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裁判、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98年台附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涉詐欺取財等案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38萬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原告並非被告本案(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之被害人,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遭詐騙後,於111年1月10日11時42分許,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112年度偵字第16274號移送併辦,然本院上開審理之案件(為其他被害人被詐騙案件),因檢察官及被告均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故原判決事實部分業已確定,致原告被害之事實本院即無從併予審酌。如前說明,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本件原告被害之事實,既非本院得以審理之範圍,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要件不符。職是,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自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