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274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雅婷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莊雅婷緩刑貳年。
理由
一、被告上訴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雅婷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4頁筆錄),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據前述法律明文,本案被告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之部分。
二、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1日,以網際網路在臉書「大台北地區重機車位出租徵租」社團張貼出租訊息,佯稱有位於「新北市○○區○○○○○○0號出口走路1分鐘內」之大型重型機車車位(下稱本案車位)可供出租,致告訴人 盧紹植 信以為真,誤認被告有出租本案車位之真意,而於110年2月1日下午3時許私訊被告,並依其指示於110年2月1日下午3時4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被告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作為定金,嗣因被告遲未交付本案車位,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業已審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何犯罪紀錄,其因思慮欠周而犯本案,惟其透過網際網路所詐欺之對象僅1人,詐得數額亦非鉅大,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刻意隱匿真實身分,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為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是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有堪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斟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網際網路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即便納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將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成立調解之金額2萬7,000元全部履行給付完畢之事實,因原審宣告刑已係依法酌減後之最低法定刑,自無再予從輕之可能,是被告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依法應予駁回。
四、然就沒收部分,原審認定被告所詐得之2萬元,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雖非無據,但被告已於本院給付調解金額2萬7,000元予告訴人,此據辯護人陳報明確,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認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原審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宣告即無可維持,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部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並參酌其已於本院審理期間給付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金額,因而得到告訴人之諒解,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犯案,經此偵、審教訓及金錢賠償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利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孟皇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