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46號原告 林志雄
林 張洧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 律師被告 王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雄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林張洧蓁 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林志雄、林張洧蓁分別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林志雄新臺幣(下同)971萬元、原告林張洧蓁900萬元,嗣於審理時減縮金額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林志雄9,212,251元、原告林張洧蓁8,731,457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3日晚間10時28分許,為發洩情緒,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往訴外人 林葚壹 後背胸椎部接近中線偏左處猛力刺入,林葚壹經急救後不治,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原告二人分別為林葚壹之父母,原告林志雄因林葚壹遭被告殺害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703,840元,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其中原告林志雄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用703,840元、扶養費1,008,411元、精神慰撫金750萬元,合計9,212,251元;原告林張洧蓁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1,231,457元、精神慰撫金750萬元,合計8,731,457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雄9,212,25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張洧蓁8,731,4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稱其願支付殯葬費用,但慰撫金請求金額太高,扶養費用無力負擔。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年3月13日晚間因與前配偶發生爭執,為發洩情緒,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朝訴外人林葚壹刺擊,致林葚壹急救無效死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判決罪刑在案,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以認定。而原告二人分別為林葚壹之父母,因被告殺害林葚壹致身亡,原告二人分別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求償,自屬有據。
四、原告林志雄請求部分:㈠原告林志雄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用703,840元、扶養費1,008,
411元、精神慰撫金750萬元,被告對殯葬費用部分,已當庭同意給付,至原告林志雄請求扶養費1,008,411元部分,經本院詢問被告,被告僅稱無法負擔,經本院闡明後再度詢問被告,被告仍僅稱因經濟能力無法負擔,對原告林志雄請求扶養費用及計算所得數額並不爭執,依辯論主義,視同自認。
㈡本院對被告所不爭之關於原告林志雄請求扶養費計算數額之
情,予以審核結果,原告林志雄起訴時約61歲餘,原從事木工,林葚壹為其獨子,林葚壹死亡後即無心工作,其於109年度僅有728元之利息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內政部統計處109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部分所載,61歲男性平均餘命約為22年。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之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061元,每年約為276,732元(計算式:23,061元×l2月=276,732元),原告林志雄除林葚壹外,尚有配偶及其他3名子女,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出金額約為83萬元,雖較林志雄自行計算數額為低,惟考量通貨膨脹及年老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生活費用必然增加之因素,認原告林志雄之計算所得數額,被告既不爭執,且其計算又無過高而違反誠信原則情事,自屬可採,原告林志雄請求扶養費1,008,411元部分自應准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參酌原告林志雄及被告自陳之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遽然失親,被迫承受悲愴遭遇,精神上確實遭受極大痛苦,認加計精神慰撫金後,原告林志雄本件可請求之金額合計為9,198,762元。
五、原告林張洧蓁請求部分:㈠原告林張洧蓁請求扶養費1,231,457元部分,經本院詢問被告
,被告僅稱無法負擔,經本院闡明後再度詢問被告,被告對原告林張洧蓁請求扶養費用及計算所得數額仍不爭執,依辯論主義,視同自認。
㈡本院對被告所不爭之關於原告林張洧蓁請求扶養費計算數額
之情,予以審核結果,原告林張洧蓁為50年11月出生,其於林葚壹死亡時,為58歲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為家管,並無收入,原告林張洧蓁自有受林葚壹扶養之權利。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之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061元,每年為276,732元(計算式:23,061元×l2月=276,732元),經核其餘命,其除林葚壹外,尚有配偶及其他3名子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金額約為99萬元餘,雖較林張洧蓁自行計算數額為低,惟考量通貨膨脹及年老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生活費用必然增加之因素,認原告林張洧蓁之計算所得數額,被告既不爭執,且其計算又無過高而違反誠信原則情事,自屬可採,原告林張洧蓁請求扶養費1,231,457元部分自應准許。
㈢本院參酌原告林張洧蓁及被告自陳之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
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遽然失親,被迫承受悲愴遭遇,精神上確實遭受極大痛苦,認加計精神慰撫金後,原告林張洧蓁本件可請求之金額合計為860萬元。
六、又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國家求償權係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於「法定債權讓與」,亦即被害人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被害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其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家。是犯罪被害人於補償金額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依法移轉予國家,從而,自應由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七、查,原告二人因本件被告之殺人刑事案件分別已領得犯罪被害補償金,其中原告林志雄領得1,198,762元之犯罪被害補償金(項目含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798,762元、精神撫慰金補償金40萬元),原告林張洧蓁領得60萬元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以上為本院職務上知悉且依職權確認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各該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依法移轉予國家,自應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其已受領之上開補償金額。從而,原告林志雄得請求之上開金額9,198,762元,扣除已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1,198,762元後為800萬元;原告林張洧蓁得請求之上開金額860萬元,扣除已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60萬元後為800萬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僅其中各8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