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4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峻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633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58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藍峻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11時許」應補充為「11時18分許」、犯罪事實二第1行「臺北」應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藍峻守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此部份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見本院審訴卷第150頁),本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更正後之所犯法條為公訴意旨所認應適用之法條,是本院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前①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上字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相同,足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就兩種以上減輕事由,則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末查被告稱並未因本案獲取報酬(見本院審訴卷第151頁),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633號被告藍峻守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峻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處理詐騙所得款項,以達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年1月13日,撥打電話給 陳憶嵐 ,謊稱係其姪女,因投資基金有急用,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等語,致陳憶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1時許,在永豐商業銀行積穗分行,以 陳品淇 之名義臨櫃匯款19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經提領一空。嗣陳憶嵐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憶嵐訴由臺北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藍峻守於偵訊時之供述坦承上開帳戶係其所申辦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憶嵐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陳憶嵐遭人以上開手法詐欺,因而匯款19萬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3中華郵政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上開帳戶係被吿所申辦,並用以收受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之事實。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0年1月21日北營字第1101800140號函及所附掛失補副及金融卡申請資料被告於109年1月9日申請上開帳戶存摺掛失補副並申請金融卡,證明其辯稱上開帳戶資料於108年2月間已遺失等語顯屬不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0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江馨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