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352號抗告人 王志賢
煌霖實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嘉琳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相對人華林資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銘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0年11月8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5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且抗告人於抗告狀上雖記載林淑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規定提出委任書狀,茲依上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補正委任林淑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李宇銘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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