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1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大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大偉共同犯攜帶兇器毀損門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元、人民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大偉與 鄭志勇 (另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2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14日上午10時38分許,共同前往 王有倫 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住處,由林大偉負責在外把風,鄭志勇則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金屬製固定鉗(長約100公分)1支,破壞上開王有倫住宅對外大門之鐵欄杆(屬於門之一部分),從此處侵入屋內,徒手竊取王有倫所有之珍珠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現金新臺幣10萬元、人民幣5,000元等物後離去,並將其中新臺幣3萬元、人民幣1,500元分予林大偉。俟王有倫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返家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有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大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77頁至第78頁、審易卷第60頁、第64頁),核與共犯鄭志勇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93頁至第94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有倫於警詢、偵訊指述內容一致(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83頁至第84頁),並有與其等陳述相符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見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告訴人住宅遭竊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27頁)、告訴人住宅外觀照片1張(見偵卷第20頁)、遭竊珍珠項鍊照片3張(見偵卷第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46張;刑案現場地圖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以上見偵卷第106頁至第1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
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觀之上開刑案現場照片,可見被告及共犯鄭志勇係破壞告訴人住宅對外大門之鐵欄杆後侵入犯案,此鐵欄杆屬於鐵製大門之一部分,並非另外裝設之獨立裝置,核屬上開規定之「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共犯鄭志勇行竊所持之固定鉗雖未扣案,然從鄭志勇所陳約100公分長之金屬製品等語(見偵卷第93頁),參照上開告訴人住宅大門鐵欄杆足遭嚴重破壞之情形以觀,定為質地堅硬且一端尖銳之金屬材質,如朝人揮刺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侵入住宅破壞窗戶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鄭志勇就本件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3罪、竊盜1罪,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8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甲案);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案);復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再為相同罪質且類似手法之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時值中壯年,尚具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與鄭志勇合作,共同攜帶兇器毀損門侵入住宅竊取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影響居住安寧,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至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肄業之最高學歷,另案入監執行,前打零工維生,日薪約新臺幣2,100元,未婚且無子女,須扶養母親等語(見審易卷第66頁至第6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屬於被告刑罰權範圍之問題,應就各人之實際所得而為沒收,不應令之負連帶沒收之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2則,即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及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之意旨可供參詳)。
㈡本案被告與鄭志勇共同竊得珍珠項鍊1條、現金新臺幣10萬元
、人民幣5,000元等物。其等朋分贓物情形,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陳稱:鄭志勇將現金分3成給我,珍珠項鍊沒分給我等語(見偵卷第78頁、審易卷第65頁)。鄭志勇則先於警詢陳稱:項鍊去變賣得新臺幣1萬5,000元,現今我都花掉了云云(見偵卷第8頁),嗣於偵訊時又改稱:係將人民幣賣掉後,我只分到新臺幣1萬5,000元,現金多少錢忘了,被告分比較多云云(見偵卷第94頁)。質之鄭志勇前後所述不一,加以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把風工作,由鄭志勇實際下手行竊,殊難想像其願朋分較多犯罪所得予被告,應認被告所陳為可信,據此論斷被告於本案犯行共分得新臺幣3萬元、人民幣1,500元。職是,此部分被告分得之贓物,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參以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供鄭志勇於本件犯罪所用之固定鉗1支,為鄭志勇所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固定鉗具有共同處分權,自不宜於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而應於本院審理鄭志勇之另案(本院109年度審易字2480號)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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