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4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信芸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109年度偵字第3106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告訴人乙○○、甲○○等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末查,被告稱並未因本案獲取報酬,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109年度偵字第31069號被告丙○○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送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應知悉將其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牛頓 鐘錶行前,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交付 戴彤樺 (另簽分偵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⑴於109年5月22日21時許,對乙○○佯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上揭帳戶。⑵於109年5月22日下午4時許,對甲○○佯以分期付款設定錯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2日下午10時42分至翌(23)日凌晨0時47分之期間內,陸續匯款5筆共149973元至上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乙○○、甲○○發現受騙乃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證明被告交付已無餘額之上揭帳戶提款卡予戴彤樺之事實。2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甲○○於上揭時間,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上揭詐術,陷於錯誤而將上揭金額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乙○○於上揭時間,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上揭詐術,陷於錯誤而將上揭金額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4證人戴彤樺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將金融卡交付證人戴彤樺之事實。5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翻拍照片證明告訴人甲○○、乙○○於上揭時間,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上揭詐術,陷於錯誤而將上揭金額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516號判決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應知悉將其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之用,仍僅考量帳戶內已無餘額,未仔細詢問即將本件帳戶提款卡交付證人戴彤樺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檢察官劉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趙珮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