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27號上訴人丙○○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荷蘭商戴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樓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2月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2762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據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伊等 於民國98年6月25日,在被告經營之「
www.dell.com.tw」網路商店(下稱系爭網路商店),為私人使用目的,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998元、830元價格,訂購購型號E1909W19吋LCD平面寬螢幕顯示器4台、1台,系爭網路商店旋即發送收到訂單確認信,且伊等於翌(26)日,便已依系爭網路商店網頁指示匯款完畢。上開被上訴人所發送收到訂單確認信上雖載有「本郵件僅表示DELL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並不表示DELL已接受您的訂單」之定型化契約約款,然因該定型化契約約款不當加重消費者責任,並降低企業經營者應盡之義務,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應屬無效,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仍應自被上訴人發送收到訂單確認信時即成立。詎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7日,以伊等之訂單發生標價錯誤為由,發送郵件表示拒絕接受,否認兩造之買賣契約關係。另由被上訴人於系爭網路商店標價發生錯誤後,未立即修正系統或關閉網路商店,反任由消費者持續下單,嗣再予以否認,亦足見此「標價錯誤」事件乃被上訴人之惡意行銷手段。為杜絕企業經營者使用不當方式行銷,以維護一般消費者權益與交易安全,爰依法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爭執被上訴人發出之網路廣告信件及線上網路商店已詳載具體而明確之商品資訊,若仍解釋為要約之引誘,而一般消費者收到該公司之網路廣告信,而購買商品,並支付全額價金之行為,卻屬要約,顯然過度保護企業經營者,有違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等情,業經原審依據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商品網路交易過程及電子郵件內容等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商品所為網路標價販售,乃係對不特定多數人而為之意思表示行為,性質上與「價目表之寄送」相近,而網路交易上之出賣人,自身並無需備有存貨,甚可於接單後再轉交實際擁有存貨之其他業者或製造商出貨,因此出賣人提供商品圖片供消費者參考,即難認有受該等商品圖面展示行為之拘束,而企圖與所有看見該圖面而欲訂購商聘之消費者成立契約之意思,故被上訴人於系爭網路上標價展售商品之行為即難認係屬要約,而應屬要約之引誘,上訴人表示欲訂購系爭商品,並付款之行為,方屬要約,而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履行出賣人之責任,交付系爭商品,並無理由,有原審判決書附卷可稽。核其理由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亦無適用法規不合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最高法院尚有效判例之情形。況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第2.1條中約定:「契約於DELL接受客戶訂單後,始為成立」,乃係明確揭示被上訴人有締約之最終決定權(此乃涉及自身存貨等履約能力之風險控管,業如前述),則締約之對造方(如本件上訴人)仍可評估衡量與之交易之風險,始自由決定是否與之締約,故由此網路交易模式觀之,自無何違反定型化契約、加重消費者之責任之違反平等互惠或誠信原則等情事可言。此外,上訴人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黃悅璇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