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33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22日10時57分許,頭戴半罩式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鎮○○街○○號,未徵得該屋屋主乙○○之同意,擅自進入屋內客廳(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神明桌上神像所掛之金牌1面,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乙○○發現金牌失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頁第26、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9幀及現場照片9幀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迭次犯竊盜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本件徒手竊取金牌1面,且係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為之,行為可議,其正值壯年,竟不思自謀生計,屢次圖不勞而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考量其所竊物品之價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返還金牌1面予被害人,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