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57號、第47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前開2案件,繼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5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6年8月11日1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及
華陽路口之「信全資源回收公司」(下稱信全公司)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針車頭與電冰箱壓縮機各乙臺(價值共約新台幣1200元)得手,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之載運至同市○○路○○○巷之「金瑞芳舊貨商」,以新台幣(下同)500元賣與不知情之 陳榮喜
㈡於96年9月1日11時10分許,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
載不知情之 蔡奇憲 (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甲○○位於同市○○里○○路○段○○○號住處,由乙○○下車徒手竊取該處後方詹粱鉗所有之不鏽鋼門乙片(價值約10000元),得手後將之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欲前往信全公司變賣。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信全公司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該不鏽鋼門乙片,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陳榮喜指認被告口卡片」、「針車頭與電冰箱壓縮機之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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