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四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怡瑜書記官林儀芳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停止戒治出所,迄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十六時許,在其友人位在南投縣埔里鎮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六日十二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街○○號三樓之二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七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及含有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二支,經警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林儀芳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