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小字第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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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小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五四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清應
邱正文 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使用0000000號及0000000號電話,然其積欠原告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份至十月份之電話費共六千四百零一元,為此依電話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被告因病在苗栗縣頭份鎮為恭醫院住院多年,期間並未前往台北或高雄等地,亦從未向原告申請使用電話,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使用0000000號及0000000號電話,並積欠八十九年七月份至十月份之電話費共六千四百零一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催收報告表、客戶地址資料查詢、客戶歷史資料查詢單及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為證,惟均據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從未向原告申請使用電話等語置辯。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0000000號電話及0000000號電話原用戶為 徐宇光 ,由徐宇光以被告代理人之身份,持被告之身分證及印章及同意書,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申請將系爭電話過戶於被告,並經原告審核被告及徐宇光之身分證無訛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客戶歷史資料查詢單、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同意書為憑,被告對於該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印章之真正亦不爭執,又按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所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租用契約條款第二章裝機及異動章第七條載明申請裝置電話設備,應填寫裝機申請書並簽名或加蓋與用戶名稱文字相同之印章‧‧‧委託他人代辦時,委託人之證照均得使用影本,惟受託人應提示委託書及足以證明其身分之證明文件正本,並於申請書上親自簽名‧‧‧,第十七條載明用戶欲將租用之電話設備轉讓他人時,應經原用戶及新用戶雙方同意後,向本公司當地分支機構辦理過戶」,是電話電號之過戶得委託他人辦理,而依原告所提之前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已足資證明被告已授權徐宇光辦理系爭電話過戶,被告雖抗辯身份證未曾借人,未曾授權徐宇光辦理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對於系爭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上之印文之真正不爭執,亦自承身分證並未遺失等語,是被告自應就其並未授權於徐宇光,及其身分證印章均係遭盜用乙節盡舉證之責,而被告未能就此部分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自難信其前開抗辯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電話租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話費六千四百零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十萬元以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院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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