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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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號
原告源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被告仂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專利法第九十四條規定,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在申請案、異議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偵查或審判,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並為新型專利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丙○○、乙○○經營之仂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明知原告公司精心設計之「園藝花式噴水頭之全流口改良結構」、「園藝花式噴水頭改良結構追加二」因設計新穎、實用,已獲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發給新型第一一三三五六號、第一一四一六四號專利權證書,迄今仍為有效專利期間,詎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製造前開專利權之仿冒品販售,為此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查上開專利權,業經被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案,目前尚未確定等事實,已據原告陳明,並經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二號、第三五四八號偵查卷屬實,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羅培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沈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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