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午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民生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行經英才路六一七號前之無號誌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由台中市文化中心停車場駛出左轉英才路,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穿越路口,迨乙○○發見甲○○所騎乘之重機車時,欲煞避已嫌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被告車子之右前側保險桿撞到告訴人機車左前踏板、斜板。甲○○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被告乙○○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到處理之警員 嚴家治 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而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台灣省立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而告訴人所受傷害經手術治療,已癒合良好,目前功能上不會有太大問題,只需以藥物及日常生活注意避免負重即可等情,並經本院向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函查明確,有其覆函所附之病情說明附卷可稽,故應非屬重傷害之情形。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件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現行同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其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原須注意車前狀況,確認無左右車無來車,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後,方能穿越路口,而依前開調查報告表可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下,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冒然前進,雙方不及閃避,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認被告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鑑字底九00七三二號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府覆議字第九一0一0二號函一件在卷可稽。告訴人雖稱:被告之車輛撞擊處為其車輛左前側方向燈處,惟若要造成此處之撞擊,恐需告訴人左彎完成後再斜向被告車道之方向以機車車頭撞擊,否則很難以擦撞或兩車頭對撞之方式造成此種凹陷傷痕,故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甲○○因而受傷,亦同有過失,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