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 張坤 澓即 張趨公 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人上訴人甲○○
辛○○右上訴人 張坤澓 即張趨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人與上訴人甲○○、辛○○及視為上訴人丁○○、己○○、丙○○、乙○○、戊○○、壬○○、庚○○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一、查本件:㈠上訴人張坤澓即張趨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元,折合銀元捌萬壹仟叁佰捌拾柒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銀元壹仟貳佰貳拾壹元,折合新台幣叁仟陸佰陸拾叁元,上訴人張坤澓即張趨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人僅繳納新台幣壹佰捌拾陸元,尚不足新台幣叁仟肆佰柒拾柒元;㈡上訴人甲○○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叁拾貳萬陸仟柒佰元,折合銀元壹拾萬零捌仟玖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銀元壹仟陸佰叁拾肆元,折合新台幣肆仟玖佰零貳元,上訴人甲○○僅繳納新台幣貳佰肆拾陸元,尚不足新台幣肆仟陸佰伍拾陸元;㈢上訴人辛○○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貳佰陸拾元,折合銀元捌萬零柒佰伍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銀元壹仟貳佰壹拾貳元,折合新台幣叁仟陸佰叁拾陸元,上訴人辛○○僅繳納新台幣壹佰捌拾陸元,尚不足新台幣叁仟肆佰伍拾元,均應予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限上訴人張坤澓即張趨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人及上訴人甲○○、辛○○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二、又查上訴人張坤澓即張趨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人在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拾貳萬玖仟陸佰元,折合銀元貳拾肆萬叁仟貳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貳仟肆佰叁拾貳元,折合新台幣柒仟貳佰玖拾陸元,上訴人張坤澓即張趨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人在第一審時僅繳納新台幣陸佰肆拾伍元,尚不足新台幣陸仟陸佰伍拾壹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限上訴人張坤澓即張趨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李悌愷~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