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七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十時四十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台中縣豐原市○○○路○○○號豐原國民小學托育班教室,乘甲○○正清洗廁所不注意之際,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之身體、生命,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一把及鉗子一支,以前開美工刀一把割壞該托育班教室之紗窗,並用原放置在外類似拖把之類的物品,將甲○○置於窗戶旁之皮包勾靠近紗窗,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伸手竊取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元,得手後為甲○○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美工刀及鉗子各一把。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騎乘機車至豐原國小校園內,是要修理摩托車,美工刀、鉗子是修理摩托車之工具,伊進入校園,是要去洗手,伊只是站在查獲處而已,沒有破壞紗窗,更沒有竊取現金云云,惟查被告遭被害人發現時之動作,係以拖把之類之物品將被害人甲○○之皮包勾靠近窗戶,且遭查獲時,其口袋內藏放有被害人甲○○所有之現金三百元,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並有竊盜案贓物領據一紙及現場相片三幀附卷可憑,並有美工刀及鉗子各一把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本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年紀尚輕即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金錢,犯罪所得不多,但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美工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沒收之;另扣案之鉗子一把,不能證明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用以勾取皮包之物,並非被告所有,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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