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六七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以:其違反家庭保護令之事實,係因想念其子,經其前妻乙○○以電話同意伊前往苗栗縣○○鎮○○里○鄰○○路○○號探視,事後卻又由其家人打電話報警,故實係乙○○故意陷害上訴人,伊否認有連續犯之情形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因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之聲請,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先行核發八十九年度緊暫家護字第七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嗣又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經本院核發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0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二者皆明文禁止上訴人,不得對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乙○○或被害人子女 邱瑜瑄邱翊銍 及其他家庭成員甲○○、 謝大妹吳俊秀 、吳俊廷、 吳仁志 等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乙○○為騷擾行為;應遠離被害人乙○○之住所苗栗縣○○鎮○○里○鄰○○路○○號至少一百公尺等,以上有各該保護令影本附卷可稽。惟上訴人在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禁止期間內,竟罔顧禁令,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及九十年七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先後二次,前往被害人乙○○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一百公尺範圍之內並大聲叫罵、騷擾,業經被害人乙○○及證人甲○○、謝大妹、吳俊秀等人在警訊、偵查中指證歷歷,且經原審調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查訪報告屬實,有查訪表一紙及證人 盧國樑 之親筆簽名附卷可考,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十幀、現場關係位置圖一紙等在案可憑;足證被告確有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無誤。至上訴人辯稱:伊前往該處有徵得被害人同意云云,然徵諸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之警訊中自認:「我確實有打其行動電話及000000000號電話,但她(指乙○○)都沒有接聽。因為我想見小孩才會打給乙○○」等語,是證被害人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被告為第一次犯行時,對上訴人打來之電話甚至未曾接聽,其所謂徵得被害人同意,遭被害人陷害云云,即顯然無據;而上訴人第二次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行為時,被害人家中只有證人甲○○、謝大妹二人在家,上訴人只與證人甲○○間通過電話,被害人根本即未在家,業據上訴人與證人甲○○在警訊、偵查中分別供證屬實,而上訴人於該部分事實迭經警訊及檢察官偵查,均無一語渉及曾經乙○○同意一事,而依其當日與甲○○間之電話內容與嗣後在被害人住處門前之叫罵行為,顯均與上訴人上開所辯:係經被害人同意後前往該處,遭人陷害云云,並無關渉,因認上訴人於本院之上訴理由,顯均屬臨訟編造,委無可採,其有連續違反家庭保護令之事實洵屬實在。從而,原審依前揭違法事實予以論罪科刑,處以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亦稱妥適。上訴理由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鴻斌
法官林誌誠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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