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現尚於緩刑期間,仍不知儆醒,現受雇於苗栗縣通霄鎮捷發貨運,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六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四五一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台十三線欲左轉進入苗一二八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進行人穿越線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周羅香妹 自其左側徒步沿上開交岔路口中苗一二八線前之行人穿越道、自北往南方向亦疏未注意橫越苗一二八線之際,竟煞避未及而撞及周羅香妹,致周羅香妹受有肺挫傷及肺出血、血胸氣胸、胸骨肋骨多處骨折、骨盤骨折及腦出血等傷害,經甲○○委請路人代為報警並聯絡送醫,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權之公務員自首而受裁判,周羅香妹則送醫延至同日上午十時三十七分急救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四張及診斷証明書影本乙紙等附卷可稽,且本件車禍被害人周羅香妹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偕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件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進行人穿越線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明文規定,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天氣晴朗、視距良好、並無路面障礙物,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事,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周羅香妹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係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供明在卷,核被告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查被告甲○○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警察機關自首,進而接受審判,有警訊筆錄在卷可參,自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輕重、於事故發生後隨即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態度良好,被告甲○○曾同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現尚於緩刑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