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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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子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竊盜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50日,各減刑為拘役25日、25日,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於101年0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
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09月17日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竊盜(2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30日確定,又於102年間,因竊盜(2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40日確定,又於102年間,因竊盜(2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50日確定,後6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於103年01月15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103年11月10日1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均依改制前舊制)中北路31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中北店內,徒手竊取當班店員壬○○所管領持有置於店內貨架上之遊戲光碟劍俠情緣免費版傳承包8片(或稱包,以下稱片。單價新臺幣-下同-49元,總值392元)。
得手後,放入藏置於所背斜背包內,未結帳而離去。嗣經壬○○於盤點貨品時發現短少上開物品,調閱該店監視器錄影始知遭竊而報警處理。㈡於103年11月23日00時0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彩虹店內,徒手竊取當班店員丁○○管領持有置於店內貨架上之遊戲光碟劍俠情緣免費版傳承包11片(單價49元,總值539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總值誤載為392元)。得手後,放入藏置於所背斜背包內,未結帳而離去。嗣經丁○○於盤點貨品發現短少上開物品,調閱該店監視器錄影始知遭竊而報警處理。㈢於103年12月05日19時52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廣泰店內,徒手竊取店長甲○○管領持有置於店內貨架上之遊戲光碟劍俠情緣免費版傳承包6片(單價49元,總值294元)。得手後,放入藏置於所背斜背包內,未結帳而離去。嗣經甲○○於盤點貨品發現短少上開物品,調閱該店監視器錄影始知遭竊而報警處理。㈣於103年12月06日09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龍田店內,徒手竊取店長己○○管領持有置於店內貨架上之遊戲光碟戰龍online12片(單價99元,總值1,188元)。得手後,放入藏置於所背斜背包內,未結帳而離去。嗣經己○○於盤點貨品發現短少上開物品,調閱該店監視器錄影始知遭竊而報警處理。㈤於103年12月06日13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極光店內,徒手竊取店長乙○○管領持有置於店內貨架上之遊戲光碟劍俠情緣免費版傳承包12片(單價49元,總值588元)。得手後,放入藏置於所背斜背包內,未結帳而離去。嗣經乙○○於盤點貨品發現短少上開物品,調閱該店監視器錄影始知遭竊而報警處理。㈥於103年12月13日20時19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中庸店內,徒手竊取店長庚○○管領持有置於店內貨架上之遊戲光碟星城隨行包12片(單價49元,計值588元)、戰龍online9片(單價99元,計值891元)、明星三缺一6片(單價59元,計值354元。在該店所竊總值1,833元)。得手後,放入藏置於所背斜背包內,未結帳而離去。嗣經庚○○於盤點貨品發現短少上開物品,調閱該店監視器錄影始知遭竊而報警處理。戊○○由所竊上開遊戲光碟取得遊戲序號變換為遊戲點數,供在電腦線上遊戲把玩使用後,將上開所竊遊戲光碟任意丟棄。經警據報由各該店內監視器錄影所拍攝畫面,循線發覺係戊○○犯罪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被害人壬○○、丁○○、己○○、乙○○、庚○○於警詢分別指述失竊情節甚詳,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鏡頭翻拍照片24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行為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09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於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於表各01份可憑,前已有上開多次竊盜前科,又犯同罪質之本件各次竊盜罪,惡刑甚重,均係以徒手方式行竊,各次所竊物品之數量與價值,贓物經其變換為遊戲點數供線上遊戲使用,並將所竊遊戲光碟棄置,致均未能回復、起獲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上開所處數拘役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拘役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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