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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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55號原告 鄭榮成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 律師被告 承恩 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芳實 訴訟代理人 呂永煌 被告合立機電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呂永煌被告 呂永裕 即光宇機電科技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於民國102、103年間共同委由訴外人 呂永才 向原告承攬門牌號碼為「永安路364號」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3年5月31日前完工並完成驗收,逾期即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009,80
0元。詎料,被告等迄今仍未完工,顯見系爭工程確未能在上開期限前完成,被告等已構成遲延完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抑或依同法第250條、第25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違約金。至被告等雖否認有授權呂永才使用其公司名稱或用印,惟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或配偶與呂永才間為兄弟關係,且被告等對呂永才使用其公司名稱亦未為反對之表示,甚其中被告呂永裕即光宇機電科技企業社(下稱光宇機電)尚提供印鑑章予呂永才使用,另被告等共同具名之報價單,其上所載之電視線路安裝施工項目亦係由被告呂永裕負責,被告呂永裕為此尚曾到系爭工程工地現場等情觀之,被告等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9,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答辯:被告等根本不認識原告,亦未授權呂永才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且其中被告承恩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承恩公司)自101年10月15日開始停業迄今,是呂永才與原告間之承攬關係與被告無關。被告呂永裕則另辯稱:伊不否認有去過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但原告曾到伊家裡表明系爭工程要給呂永才做,沒有要給伊做,又伊將印章交給呂永才時,呂永才沒說拿印章作何用途,係事隔幾個月後,呂永才說拿印章去蓋其承攬系爭工程之報價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為:訴外人呂永才是否經被告等授予代理權而與原告成立系爭工程契約?若無授權,被告等是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本人之責?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表見代理,乃代理人無代理權,而表面上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代理,故基本上必須有代理行為為其前提要件,亦即代理人之行為必須以本人名義為之,否則無由成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864號、70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係呂永才經被告等授權與原告訂定,或縱認呂永才未經授權,被告等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本人之責等情,均為被告等所否認,就原告所主張此部分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依上開說明,不論就原告所主張呂永才為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原告首應證明者,厥為呂永才與原告訂定系爭工程契約之行為係一「代理行為」,亦即呂永才訂定系爭工程契約時乃以被告等之代理人自居,倘非代理行為,即無成立「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可能。
(二)原告固主張呂永才係經被告等授權承攬系爭工程云云,然據證人呂永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原告與伊在公園認識,原告說被上一個設計公司倒了800萬元,請伊幫忙施作水電,永安路364號就是原告的家,後來伊有先去估價,有給原告估價單,估價單交給原告時,伊有跟原告說講說這三間公司都不是伊的,原告是叫伊私底下幫原告做,並叫伊不要把估價單上三個被告的名稱刪掉,原告說因為股東要看,並跟伊強調說這沒有什麼特別用意。原告是跑到伊家去找伊,當時伊六哥呂永裕在家,伊就跟呂永裕借光宇機電的印章來蓋,呂永裕並不知道伊把章蓋在估價單上,所以估價單上伊才會自己押手印及簽名。因為伊之前曾經在被告合立機電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合立公司)工作,被告合立公司所出的估價單在右上角上都會有被告承恩公司及合立公司的名稱,後來 伊承 作原告住家水電工程就自己在被告合立公司公司的制式估價單上把光宇機電列上去,伊是直接在電腦word檔修改,所以製作出來的估價單就如支付命令證物一所示。伊承作原告位於永安路364號所有房屋水電工程,被告承恩公司、合立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都不知情,而伊是有跟光宇機電的呂永裕提過,是因為伊有拿光宇機電的章去蓋,呂永裕有問伊, 伊才有 跟呂永裕講,呂永裕有跟伊說這跟呂永裕沒有關係,但是有叫伊要注意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堪認呂永才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時,從未以被告等人之代理人自居。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等就系爭工程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查證人呂永才固於簽約當日提供承恩公司、合立公司之估價單予原告,惟上開文件乃係呂永才自行以電腦檔案製作,並非被告承恩公司、合立公司所交付乙節,業據證人呂永才證述如前,是載有被告承恩公司、合立公司名義之估價單既非被告承恩公司、合立公司交付予呂永才使用,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承恩公司、合立公司有表見事實。另公司印章固為簽訂契約之必備物品,然呂永才以光宇機電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被告呂永裕本人並未在場,參以原告與被告呂永裕間從未就系爭工程之事宜有所商議,單就呂永才執有光宇機電之公司章,客觀上仍不足以使他人誤信呂永才業經被告呂永裕授權得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此外復無證據顯示上開估價單及光宇機電之公司章為被告承恩公司、合立公司或呂永裕親自交付予呂永才,亦無其他經證明為被告承恩公司、合立公司或呂永裕對外表示授予呂永才代理權之行為或知悉呂永才無權代理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存在,被告承恩公司、合立公司或呂永裕即無何表見事實,自無該當表見代理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承恩公司、合立公司或呂永裕就呂永才所為應對原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尚非可採。原告既不能證明呂永才曾以被告等之代理人自居,呂永才所為並非「代理行為」,則原告主張呂永才係經被告授權,或被告等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本人責任云云,均無成立之可能,原告主張被告等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給付工程款,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1,009,800元,及自支付命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