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2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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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2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暉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毛重參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仁暉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24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607、3821、4111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59、260、261、262、263、264、265、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驗前毛重3.23公克,驗餘毛重3.2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24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607、3821、4111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59、260、261、262、263、264、265、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證確認無誤,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堪認屬實。惟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3包(驗前毛重3.23公克,驗餘毛重3.2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認含有海洛因成分,有102年7月8日出具之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堪認上開白色粉末3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