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再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32號聲請人 魏創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08號、第410號、第649號、第734號、第1016號、第1110號及102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定有明文。次按漏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該等再審程序之欠缺事項,尚非容許補正之範疇,倘含聲請再審之實質理由僅得更行依法聲請以維權益,至觀再審程序無涉刑事訴訟法第三編上訴程序相關規定驟加準用之餘地,礙難率謂法院仍須先命補正訴訟程序欠缺之瑕疵,本院便無必要贅令補正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探究聲請人魏創榮乃就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再審,檢視所指各該案件洵經本院業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08號、第410號、第649號、第734號、第1016號、第1110號及102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無訛,但其所提書狀漏未附具任一原判決之繕本,核與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相悖,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聲請再審之程序既已違背法定要件,無庸贅命補正,自當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末研聲請人另稱原審審理程序違背法令兼且援引非常上訴之相關法條該舉,似乎亦存提起非常上訴之意,惟忖刑事訴訟法第441條所設提起非常上訴者只限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甚者應向最高法院提出方是,則昭聲請人不得擅向本院提出非常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翁毓潔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