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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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2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魏創榮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08號、102年度審訴字第410號、102年度審訴字第649號、102年度審訴字第734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16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110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陳情狀」兩份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7號、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以聲請再審狀敘述理由,惟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再審理由所指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劉淑玲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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