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沈泰毅律師
江如蓉 李元德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四、六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上午,駕駛KE—五八四九號自用小客車,自北向南以時速四十五公里之速度,沿台北市○○○路○段內側第一車道行駛,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九分許,行經重慶北路二段一九二號前,甲○○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竟疏未注意,其右前車角撞及正由西向東違規穿越馬路之行人 鄭安富 ,致鄭安富彈至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上,再摔落地面受傷。甲○○於肇事後,隨即以電話報警,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嗣鄭安富經送醫後,仍於同年五月四日上午八時四十二分因顱內出血死亡。
二、案經甲○○自首、鄭安富之父母乙○、 王欣 告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撞及被害人鄭安富,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本案事故之發生,實因公車違規停在台北市○○○路北南向第二車道上,因被害人違規由公車前方鑽出,違規穿越馬路,致使被告於毫無預見可能性之情形下,直接撞及被害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等語。
二、按行為人之行為必須具備結果原因、行為不法與結果不法,始具有過失犯之構成要件該當性,亦即其行為必須為結果之原因、行為具有行為不法、行為導致之結果具有結果不法,方足以成立過失犯。至於被告之行為所導致之結果是否具有結果不法,主要係判斷被告之行為是否實現風險,而造成結果之發生,此為「客觀歸責理論」中所謂之「風險實現」。客觀歸責理論認為,唯有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是昇高)了一個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則該結果方可歸責於行為人。亦即,被告如果未為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即可避免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則被告之行為對於該結果始具有結果不法;否則,被告縱然保持必要之注意義務,採取合法之防範措施,仍無法避免結果之發生,則被告對於該結果而言,即無結果不法。
三、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六時四十九分許,駕駛KE—五八四九號自用小客車,自北向南沿重慶北路二段行駛,行經該路段一九二號前,其右前車角撞及正由西向東穿越馬路之行人即被害人鄭安富,致鄭安富彈至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上,再摔落地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稽。嗣被害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上午八時四十二分因顱內出血死亡,亦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本案事故之發生,係被害人違規穿越馬路所致,其無過失等語。然查本件肇事時間為上午六時四十九分、天候為晴天,足見當時視線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況;參以該肇事路段為四線道(北向南),被告係行駛內側第一線道,縱使被害人係違規穿越馬路,其應有足夠的時間反應,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被害人,足認其違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告當時如能注意車前狀況,則能避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依據客觀歸責理論,被告違規未注意車前狀況,已製造一個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行為不法),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結果不法)。因此,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至於被告辯稱:事發當時有一輛公車在其右方直行,被害人係自該輛公車前方出現等語。然因被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辯為真實,故尚難認為有合理之可疑,而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肇事時之車速為時速四十五公里,業據其於警訊時坦承(見上開偵查卷第六頁);核與依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煞車痕八.五公尺推算之時速(四十至四十五公里)相當(參照司法行政部六十二年五月九日(六二)函刑字第四六四號函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五月四日交導登(六二)字第二三二號函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而被告肇事路段之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附卷可稽。故被告係違規超速行駛,應可認定。然依現有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如依時速四十公里之速限行駛,即可避免被告死亡結果之發生。因此,依據客觀歸責理論,被告違規超速行駛,固然已製造一個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行為不法),惟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並未實現(無結果不法)。因此,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不可歸責於被告此部分違規超速行駛之行為,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即以電話報警,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游添賢 證述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四七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一份、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九○六一五六九四○○號函一紙附卷可參。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三十公尺內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處南側路口有劃行人穿越道,北側路口有人行地下道,業據警員游添賢記載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上,是被害人鄭安富於此處穿越道路,顯已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證人游添賢於偵查中亦表示:「(這路段不走斑馬線,直接穿越道路之情形?)規定是不可以,但很多」(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四號卷第五八頁),足見被害人係違規穿越道路。而被害人如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地下道穿越道路,則其死亡之結果即不會發生。因此,依據客觀歸責理論,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其行為本身已製造一個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行為不法),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造成其死亡之結果(結果不法)。因此,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可歸責於被害人自己。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程度、被害人之違規行為亦是肇事主因、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得易科罰金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修正前條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以修正後條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故依該條規定,諭知被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過失而犯本罪,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梅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