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再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乙○○
送達代陳 王富美 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二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四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係其無償借貸予再審原告夫妻二人居住使用,因欲收回自住,乃訴請再審原告二人遷讓返還,此返還義務對再審原告二人(即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法院不得為歧異之認定,故本件再審之訴雖由再審原告乙○○一人提起,惟因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是 陳王富美 亦為本件再審之訴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係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判決已經確定,非不得已,不得輕言廢棄、變更,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且對於「原訴訟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與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主張該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有法定再審理由始為合法,不得主張原訴訟之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逕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本件判決僅就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二八號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相關部分論述。又按提起再審之訴,祇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即為合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以再審訴狀表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為再審理由;而本院原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送達本件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可憑,是再審原告就此判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具狀表明再審,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分案受理,顯未逾提起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形式上合於法定程式,本院自應進而就其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予以審究。
三、經查,再審被告原起訴主張系爭房屋係其無償借貸予再審原告夫妻二人居住使用,因欲收回自住,乃訴請再審原告二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七年度重簡字第五六二號第一審判決再審被告勝訴,再審原告不服該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該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即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三號),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三號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經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即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二八號),再審原告不服上開駁回再審之確定判決,而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聲明為:㈠鈞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三號、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二八號確定判決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在原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所提再審理由略以:
㈠鈞院原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係維持第一審適用民法第
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查系爭房屋係有償使用,屋主即再審被告有收受租金,有八十六年九月至十二月份郵政匯款執據可稽,是本件系爭房屋非無償貸與再審原告使用,非使用借貸,而是租賃。原再審判決、再前次再審判決、原第二審判決對本件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五號判決、五十二年度台上第二七三九號判決及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八號判例相違,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得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又原再審判決、再前次再審判決皆援用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云云,實欠允當。
㈡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該重要證物,即是房租付款明細表,係八十二年三月至十二月付租明細,有收款人即再審被告蓋其印章為證,故系爭房屋是租賃,非使用借貸。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茲對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一○號著有判例;又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亦可資參酌。經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原審訴訟程序係起訴主張其於六十九年間因見其長女即再審原告陳王富美與鄰居相處不睦而生爭吵情事,遂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貸予再審原告夫妻二人居住使用,並口頭約定如其欲收回自用,再審原告應無條件遷讓交還,嗣再審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欲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向再審原告催討,再審原告拒不搬遷,因而訴請再審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再審被告之主張為真實,且兩造間之借貸未定有期限,再審原告乙○○亦擁有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四之三號房屋一棟及其基地之所有權,上開借貸目的已不存在,而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判令再審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再審被告。再審原告不服該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後,第二審判決亦同此見解,認定再審被告本於「終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又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三號、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二八號再審之訴事件審理結果,亦均認原第二審判決採信再審被告所主張之事實,適用民法有關使用借貸之法律規定予以判決,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三重簡易庭八十七年度重簡字第五六二號、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三號、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二八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經核原再審判決(即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二八號確定判決)上揭法律見解,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至於再審原告所引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八號判例意旨為「使用借貸必係無償,有償則非使用借貸」,而原再審判決既認再審原告係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則該判決認兩造間應適用使用借貸之法律規定,當無所謂違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八號判例之情形。又再審原告復空言謂: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意旨實欠允當云云,亦難執此而指原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按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經查: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即-房租付款明細表(八十二年三月至十二月),其於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事件審理中即已提出該明細表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三號確定判決中,業已詳述理由認定該房租付款明細表並非「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猶一而再指該房租付款明細表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謂原再審判決漏未予以斟酌而執為再審理由,其主張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八十八年再易字第二八號再審確定判決針對本院原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三號、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確定判決,所為該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以原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末按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而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除聲明請求廢棄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三號、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二八號確定判決,及請求駁回再審被告在原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外,另聲明「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新台幣五十萬元及假執行之後,因而發生新租賃房租,請鈞院就附件二資料裁判」,及「系爭房屋應回復原狀,未還原前應繼續賠償今後之房租(再審原告所承租之租金)至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底止」,並非就原本案確定終局判決表明應如何判決之聲明,其該等聲明請求自於法不合,併予駁回。至於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認無一一論述或指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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