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九0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盜版音樂光碟陸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為愛活下去」歌曲係 許卿耀 享有音樂著作權之歌曲,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而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基隆市○○區○○街黃昏市場內,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五十元向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購入之「 孫淑媚 原味情歌」音樂光碟,係未經著作權人許卿耀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上開歌曲之盜版音樂光碟,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五時許,以每片七十元之價格,在上開黃昏市場攤位,販售一片予顧客而交付之。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上開地點販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盜版音樂光碟六片,而經許卿耀提出告訴。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前述犯行:
(一)被告乙○○於警局訊問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卿耀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
(三)擅自重製告訴人許卿耀享有音樂著作之盜版音樂光碟六片扣押在案。
三、扣押在案之「孫淑媚原味情歌」盜版音樂光碟六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乙○○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因此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者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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