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二號),暨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明知「丙○○」(未到案)之成年男子經濟狀況拮据,並無付款能力,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與「丙○○」共同前往臺北市○○○路○段○○○號總領通訊有限公司(下稱總領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甲○○簽訂公司轉讓合約書,以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之代價,承受上開公司,並由戊○○擔任名義上負責人,對於該公司業務執行、財務狀況均不過問,任由「丙○○」向廠商進行詐欺犯行。「丙○○」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四月一日、四月九日、四月十六日、四月十九日,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郁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郁力公司),佯稱業務需要,向該公司業務人員乙○○訂購總價為三十一萬九千七百四十三元之無線電手機;另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七日止,以電話向臺北市○○○路○○○號二樓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技公司)之業務人員,訂購總價為九十萬一千七百零四元之電腦商品,「丙○○」為取信於郁力公司、精技公司,並開立部份貨款金額之支票,聲稱必如期付款,上開二家公司均不疑有他,如期出貨予「丙○○」。詎其所簽發之支票屆期卻不獲兌現,其餘貨款亦未給付,郁力、精技公司人員分別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四月十八日前往總領公司查看,發現業已人去樓空,戊○○及「丙○○」均已不知去向,郁力公司及精技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郁力公司、精技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係總領公司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詐欺犯行,辯稱:丙○○於八十七年間稱其信用不佳,請我擔任總領公司之負責人,我們與總領公司負責人簽訂公司轉讓契約,當場清點手機存貨,頂讓金額如何支付並不清楚,我個人出資十萬元,股東中只認識丙○○、丁○○,其他股東均不認識,公司平日業務執行及財務狀況均由丙○○在負責,向告訴人公司訂貨之事我不清楚,八十八年四月底我就找不到丙○○,並無詐欺犯行云云。經查,告訴人郁力公司代理人乙○○到庭證稱:沒有見過戊○○,主要是丙○○在接洽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另告訴人精技公司代理人 楊宏文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沒有見過戊○○本人,因為對方都是以電話訂貨,無法確定戊○○有無參與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三號卷宗第十八頁、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辯稱總領公司之業務執行、財務狀況均由丙○○在負責,其並未參與本件訂貨事宜乙節,尚有所據。惟被告戊○○與「丙○○」、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在總領公司簽訂契約,戊○○在合約書上簽名,同意以四十五萬元代價承受該公司之股權及現貨設備,「丙○○」先後支付二十五萬元,另簽發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並未兌現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甲○○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公司轉讓合約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對於「丙○○」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承受總領公司乙節知之甚詳。又「丙○○」自八十八年二月間承受總領公司後,該公司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於同年四月三十日開始即發生退票,於同年五月十四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有該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北商銀長發字第一一四五號函在卷可稽,「丙○○」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猶向告訴人公司訂貨大量商品,旋即人去樓空,避不見面,其有詐欺犯意甚明。被告自承「丙○○」告知其信用不佳,委請其擔任公司負責人,其餘公司股東均不認識,其曾在精技公司付款條件協議書上簽名之事實,且有該協議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被告既明知「丙○○」之經濟狀況拮据、信用不佳,猶願擔任總領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執行、財務狀況亦不過問,任由「丙○○」進行上開詐欺犯行,且其明總領公司經營通訊業務,卻向精技公司訂購電腦設備,依社會常情判斷,堪認被告知悉「丙○○」對於公司業務之經營有問題,仍基於幫助犯意擔任總領公司負責人,而協助完成其詐欺犯行。是以,被告所辯不知情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丙○○」等人詐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幫助「丙○○」多次詐欺犯行,因僅有一次幫助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五六八0號判決可資參照)。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幫助詐騙告訴人精技公司部分起訴,惟此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犯行具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品行、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末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之範圍,由舊法所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擴張為新法所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本件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既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其宣告刑亦屬「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