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三年間,分別因竊盜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及拘役五十日確定,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竟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土城方向往三峽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附近時,因與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乃下車欲與乙○○理論,見乙○○不處理要離開現場,二人發生衝突,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勒住乙○○之脖子,毆打乙○○,致乙○○受有右肘尺骨鷹嘴突骨折及身體多處挫傷等普通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開計程車,經過土城市○○路○段○○○號時,告訴人開自用車從停車格出來,伊直行要往三峽,告訴人沒有看到伊車,所以發生擦撞,伊下車問他(指告訴人)怎麼處理,他不理伊,所以伊就拉他脖子旁邊的衣領,問他要去哪裡,他說要去7─11買東西,,我拉他後,他就打伊的臉,還踢我,且要走了,伊才拉住他脖子上的衣領,不讓他走,之前伊就叫警察了,所以過了十幾分鐘警察就來處理了,他踢我睪丸時,伊就蹲在那邊,伊沒有回打他,也沒有叫同台的計程車過來,是同業司機看到我車停在路中間,有二、三部車自動停下來且下車來問發生什麼事,伊也不認識他們,伊就說對方擦撞伊,後來警察就來了,那二、三個人也沒有打告訴人,伊告訴警察,伊的車板金有脫落,要他賠伊五千元,但是他只拿出二千七百元賠伊,在現場也沒有聽到告訴人向警察說伊打他的事云云。惟查右揭犯行,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且據其提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至廣川醫院應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函請廣川醫院檢送該告訴人之病歷資料一份附卷足憑,核與告訴人所訴大致相符。至被告雖否認有毆打告訴人,然對於彼二人間於上揭時、地確有因車子擦撞糾紛起衝突,可見彼二人間於上揭時、地確有因所駕之車引起糾紛無誤。又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乙○○先生走入人行道,於是伊用手右手抓住尖(肩)膀,他(指乙○○)就用左手回頭打到伊的頭,於是他就用右腳踢到伊的左腳膝蓋,伊跪下後抱住伊的腳,因為腳痛,然而乙○○又要離開現場,於是伊勒住他脖子,用右手,然而他用右手抓住伊的生殖器,於是警方就到達現場,當時有拉扯,伊沒有動手打他等語。則由上揭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雖否認有毆打告訴人,惟不否認當時有與告訴人發生身體衝突,且有勒住告訴人之脖子,與告訴人拉扯,難認告訴人之指訴為虛構事實。再查據證人丙○○即案發當時處理被告與告訴人糾紛之警員到庭證述:到現場時,乙○○沒有告訴人甲○○打他,...做筆錄時,有說 李進成 與幾個人一起打他,但現場沒有告訴伊,伊到現場在甲○○車後,還有三部計程車,當時乙○○坐在紅磚道上,甲○○站著與他講話,好像有爭吵,沒有很激烈,沒有看見其他的人在紅磚道上,後來乙○○要賠甲○○五千元,但乙○○只有二千多元,後來甲○○拿了錢就走了,乙○○才告訴伊,他被甲○○打,但伊沒有看見他有傷,乙○○沒有指受傷部分給伊看,筆錄隔了二天製作,當天乙○○沒有告訴伊甲○○打他,當天乙○○回派出所,只是填寫工作紀錄,當天到派出所也沒有說甲○○打,是二天後才告訴伊等語。雖上述證人丙○○證述案發之初,伊去處理時,告訴人並未告訴該證人有被被告打,惟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伊那天被打的脫糞,派出所主管叫伊回去,明天才來製作筆錄等語,而經檢察官訊問證人丙○○有無這件事時,該證人回答稱:有(見偵查卷九十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則由上揭證人之證言可知,雖當時警員至現場處理時,告訴人並未對警員陳述被告訴人打之事,惟對於告訴人所述當時有被打得脫糞之現象,則證實有該情事,又參酌警員到達時,告訴人乃坐在紅磚道上,被告係站著與告訴人講話,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衡諸一般正常情形,雙方爭吵時,通常是站立或坐在椅子上,會坐在地上與人爭吵,必有何緣故,而告訴人當時卻坐在紅磚道上與被告爭吵,告訴人所辯其當時因被打倒在人行道上爬不起等語,即與當時警察所見情節亦相符合。至證人丙○○警員及另一位當時亦有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丁○○,雖均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案發當天處理現場及當天至警局時,並沒有聽到告訴人說被打之事等語。惟證人丙○○證述:當天一進到警局,告訴人就說他便要下來了,要去廁所,就帶他去廁所,他沒有告訴伊便下來的原因,當時伊他沒有問他便下來的原因等語。證人丁○○證述:當時伊也在警局,我們一回到警局,就聞到告訴人身上有便的味道,問告訴人是否要到醫院,或有什麼問題,告訴人沒有告訴伊他便下來的原因,就去廁所了,當時他沒有提到被打到脫糞的事等語。又據證人丙○○、丁○○雖證述當時並沒有看到告訴人身上有傷等語,惟查告訴人所受之傷乃右肘尺骨鷹嘴突骨折及身體多處挫傷,而當時乃冬天,有穿長袖服一節,據證人丁○○證述在卷,雖該證人可以確定當時告訴人頭上、手上沒有傷,但對於其他部位之傷勢並無法看見,難以該證人當時未看見告訴人身上有傷,即可認定告訴人指訴為虛。至本院依告訴人所指情形,函詢當日處理告訴人事宜之廣福派出所有無告訴人所指當時有一員警要告訴人先回去,明天再來製作筆錄之情形,經該派出所回覆稱並無有警員叫告訴人先回去,明天再來製作筆錄之情形,有該派出所回函一份在卷可參,然告訴人此部分或有誤記或其他情形,不足以此即可認定告訴人指訴被告有毆打其受傷一節為偽。參酌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有與被告因車子擦撞一事發生糾紛,且被告不否認有勒住告訴人脖子、拉扯告訴人情事,又告訴人於警員至現場處理時,固未告訴警員其被毆一節,然以其當時確實坐在紅磚道上,且告訴人至警局處理時,有脫糞情節以觀,告訴人所訴被被告所毆一事,應可信為真正。另據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其居家電梯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所錄之錄影帶結果,該錄影帶於當天(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六點四十三分五十幾秒畫面出現告訴人腳一拐一拐的走出來搭乘電梯,到六點四十四分告訴人出電梯,因為錄影帶是黑白的,從影像中無法看出告訴人是否受傷,此有勘驗筆錄一份及該錄影帶一捲在卷可參,雖從該錄影帶內容,無法確知告訴人是否受傷又其所受傷害是否被告所為,惟綜以上其他證據以觀,被告辯稱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另辯稱其當日未毆打告訴人,係被告訴人毆打云云,惟就此並未提出驗傷單以為佐證,,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供為真,是其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又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易科罰金之宣告並不生影響,爰適用裁判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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