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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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四號
原告甲○○被告統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良宗 訴訟代理人 溫曉君
林茂基 饒勝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捌拾玖年拾貳月拾肆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零玖佰伍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職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遭解僱離職。原告於受僱期間被告所支付之「假日津貼」及「逾時津貼」二項加班費計新臺幣(下同)五十九萬九千八百二十元,係以底薪一萬二千六百元為計算基礎,即每小時按五十一元,每分鐘按○‧八五元計算,顯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按「假日津貼」即係假日加班之工資,「逾時津貼」即係正常工作以外加班工作之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例如八十七年一月份工資額,依被告填發之八十七年一月份「薪資總表」合計工資額為六萬一千六百六十三元,則每日工資額為一千九百八十九元(除以三十一日),每小時工資額則為二百四十八元(除以八小時),其加班費即應按每小時工資額二百四十八元為準計發,才稱適法。惟被告僅按本薪(每月底薪)一萬二千六百元計發,即每小時一律按五十一元,每分按○‧八五元(除以六十分)計算,顯然不合勞基法規定。
(二)按依被告所填發給原告之薪資表,原告之薪資結構,包括本薪、假日津貼、逾時津貼、功績獎金、趟次旅費、安全獎金、清潔獎金、載客獎金、夜宿津貼等項目,原告於被告公司係擔任長途班車駕駛員之工作,「駕駛車輛」為原告主要且唯一之工作內容,故凡屬原告之駕車勞力所得,皆屬因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均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中,觀之上開薪資結構,原告之平均薪資計算結構,應包含本薪、假日津貼、逾時津貼、功績獎金、安全獎金、清潔獎金、載客獎金等項目,而原告減縮以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數額每月三萬三千元(即每小時一百三十七點五元)為計算加班費之基礎,與被告據以計算加班費之基礎每月一萬二千六百元(即每小時五十一元)相較,差距數額則為二‧六九倍(按即一百三十七點五元除以五十一元之結果),以原告受僱於被告自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計一百零七個月計算,其應領加班費合計應為一百六十一萬三千五百十五元599,820×2.69=1,613,515元,縱使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加班費之權利係屬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定期給付,其消滅時效為五年,則原告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時效中斷,向前推算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則原告所得請求時效尚未消滅之加班費即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離職時為止,共計三十六個月,於此期間原告所得請求加班費共計為五十四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元1,613,515/107×36=542,964元,另以原告已領取之加班費五十九萬九千八百二十元,惟該已經給付部份不得主張時效抗辯,且應先抵充先到期部分,故原告仍得請求五十四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逾時津貼、假日津貼共五十四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元。爰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左列文件為證:原證一:離職證明書一件。
原證二:被告統聯客運公司填發原告甲○○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薪資總表影本十二件。
原證三:本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二十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原證四: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請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不得再行請求工資之給付:依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之研究結論略以:「勞僱雙方所約定之月薪如不低於行政院發布之基本工資,則勞方不得再行請求。被告所給付之各項經常性與非經常性之各項工資總額遠高於行政院所發布之基本工資,原告應不得再行請求。」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所領取之經常性與非經常性之各項每月工資遠高於行政院所頒布之基本工資,實無再行請求之理。
(二)對於工資及加班費等之計算方式業經雙方合意同意: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之初曾簽立勞動契約,依該契約第一條規定:「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因業務需要僱用甲○○,待遇依本公司薪資給予辦法支給,並按年終考成,按年增加給與......」勞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工資由勞僱雙方議定之」。原告於任職期間對於被告每月給予之薪資表,其中工資、加班費等各項給與計算之基礎與方式均無異議,並按月領取薪資,已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應視為約定。原告於離職年餘後,突然推翻同意多年之計算方式,實有違誠信。況原告於當初應徵被告公司駕駛員時所要求者,在於其駕駛路線之確定,每月所領得之總薪資約略多少,而被告公司必由業務部調管課於職訓時告知薪資計算方式及每月約略領得之薪資。被告公司駕駛每月所實領薪資比較其他長途客運業依工作時間所支給薪資已屬較高,原告於離職後再行翻異實無理由。
(三)被告公司所給付之加班工資包括逾時津貼及功績獎金:被告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即加班工資)之方式有兩種計算給與方式,除由總工時以日薪計算之外,另由總工時換算點數給予計算加班費,被告公司為名實相符已將名義上原為功績獎金者更名為延長工時。原告謂被告公司僅依底薪一萬二千六百元為計算基礎,即每小時按五十一元計算原告之加班費,顯未慮及此。
(四)非經常性或恩惠性給予應予剔除被告公司所發薪資項目除有本俸、假日津貼、逾時津貼、功績獎金外,尚有安全獎金、清潔獎金、載客獎金等項目。按原告為職業駕駛,注意行車安全本為其應盡之義務,被告公司為鼓勵駕駛員注意安全,設有安全獎金,以維護大眾交通安全;又為鼓勵服務乘客,建立親切待客的專業形象,設有載客獎金;復為維持車輛內外整潔,設有清潔獎金,獎勵駕駛員保持清潔。凡此種種,皆為維護社會大眾行的安全,並提供一優質的乘車空間,屬於公司單方面恩惠性的給與,依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自應排除計算之平均工資之內。
(五)功績獎金之給與為兼具獎勵性及延長工時工資之給與:根據統聯汽車客運公司駕駛員薪資核算辦法之規定,功績獎金乃針對各路線司機對公司的特殊貢獻之程度所給予的勉勵。根據核算說明欄記載,其點數係根據平日或假日而有不同點數,可知其用意在於鼓勵例假日出勤,以配合例假日人潮眾多的大眾運輸特性,維護公眾權益,此種兼具獎勵性質暨假日出勤加給之給與自不應視為平時之通常薪資而應予剔除。
(六)休假津貼之給與乃依例假日出勤情形加倍給予之假日工資:依前揭辦法所稱,統聯公司為維護大眾權益,加強假期疏運時,為鼓勵配合出勤之人員,規定國定日出勤者加發一日工資,一週七日全部出勤者再加發一日工資,從而事實上統聯客運所為各項給予實已優於勞基法之規定,甚或與其他經營國道高速公路客運業者相較更為優渥。
(七)綜上所述,統聯客運已為經常性、非經常性或恩惠性之各項給予,原告任意請求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左列文件為證:被證一:勞動契約影本一件。
被證二: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八二四號判例要旨影本一件。
被證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二號裁判要旨影本一件。
被證四:統聯汽車客運公司駕駛員薪資核算辦法影本一件。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職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遭解僱離職。原告於受僱期間被告所支付之「假日津貼」及「逾時津貼」二項加班費計五十九萬九千八百二十元,係以底薪一萬二千六百元為計算基礎,即每小時按五十一元,每分鐘按○‧八五元計算,顯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按「假日津貼」即係假日加班之工資,「逾時津貼」即係正常工作以外加班工作之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例如八十七年一月份工資額,依被告填發之八十七年一月份「薪資總表」合計工資額為六萬一千六百六十三元,則每日工資額為一千九百八十九元(除以三十一日),每小時工資額則為二百四十八元(除以八小時),其加班費即應按每小時工資額二百四十八元為準計發,才稱適法。惟被告僅安本薪(每月底薪)一萬二千六百元計發,即每小時一律按五十一元,每分按○‧八五元(除以六十分)計算,顯然不合勞基法規定。按依被告所填發給原告之薪資表,原告之薪資結構,包括本薪、假日津貼、逾時津貼、功績獎金、趟次旅費、安全獎金、清潔獎金、載客獎金、夜宿津貼等項目,原告於被告公司係擔任長途班車駕駛員之工作,「駕駛車輛」為原告主要且唯一之工作內容,故凡屬原告之駕車勞力所得,皆屬因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均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中,觀之上開薪資結構,原告之平均薪資計算結構,應包含本薪、假日津貼、逾時津貼、功績獎金、安全獎金、清潔獎金、載客獎金等項目,而原告減縮以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數額每月三萬三千元(即每小時一百三十七點五元)為計算加班費之基礎,與被告據以計算加班費之基礎每月一萬二千六百元(即每小時五十一元)相較,差距數額則為二‧六九倍(按即一百三十七點五元除以五十一元之結果),以原告受僱於被告自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計一百零七個月計算,其應領加班費合計應為一百六十一萬三千五百十五元599,820×2.69=1,613,515元,縱使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加班費之權利係屬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定期給付,其消滅時效為五年,則原告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時效中斷,向前推算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則原告所得請求時效尚未消滅之加班費即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離職時為止,共計三十六個月,於此期間原告所得請求加班費共計為五十四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元1,613,515/107×36=542,964元,另以原告已領取之加班費五十九萬九千八百二十元,惟該已經給付部份不得主張時效抗辯,且應先抵充先到期部分,故原告仍得請求五十四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元。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逾時津貼、假日津貼共五十四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元。爰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之研究結論略以:「勞僱雙方所約定之月薪如不低於行政院發布之基本工資,則勞方不得再行請求。被告所給付之各項經常性與非經常性之各項工資總額遠高於行政院所發布之基本工資,原告應不得再行請求。」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所領取之經常性與非經常性之各項每月工資遠高於行政院所頒布之基本工資,實無再行請求之理。再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之初曾簽立勞動契約,依該契約第一條規定:「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因業務需要僱用甲○○,待遇依本公司薪資給予辦法支給,並按年終考成,按年增加給與......」勞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工資由勞僱雙方議定之」。原告於任職期間對於被告每月給予之薪資表,其中工資、加班費等各項給與計算之基礎與方式均無異議,並按月領取薪資,已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應視為約定。原告於離職年餘後,突然推翻同意多年之計算方式,實有違誠信。況原告於當初應徵被告公司駕駛員時所要求者,在於其駕駛路線之確定,每月所領得之總薪資約略多少,而被告公司必由業務部調管課於職訓時告知薪資計算方式及每月約略領得之薪資。被告公司駕駛每月所實領薪資比較其他長途客運業依工作時間所支給薪資已屬較高,原告於離職後再行翻異實無理由。另被告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即加班工資)之方式有兩種計算給與方式,除由總工時以日薪計算之外,另由總工時換算點數給予計算加班費,被告公司為名實相符已將名義上原為功績獎金者更名為延長工時。原告謂被告公司僅依底薪一萬二千六百元為計算基礎,即每小時按五十一元計算原告之加班費,顯未慮及此。況被告公司所發薪資項目除有本俸、假日津貼、逾時津貼、功績獎金外,尚有安全獎金、清潔獎金、載客獎金等項目。按原告為職業駕駛,注意行車安全本為其應盡之義務,被告公司為鼓勵駕駛員注意安全,設有安全獎金,以維護大眾交通安全;又為鼓勵服務乘客,建立親切待客的專業形象,設有載客獎金;復為維持車輛內外整潔,設有清潔獎金,獎勵駕駛員保持清潔。凡此種種,皆為維護社會大眾行的安全,並提供一優質的乘車空間,屬於公司單方面恩惠性的給與,依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自應排除計算之平均工資之內。至功績獎金之給與為兼具獎勵性及延長工時工資之給與,因根據統聯汽車客運公司駕駛員薪資核算辦法之規定,功績獎金乃針對各路線司機對公司的特殊貢獻之程度所給予的勉勵。根據核算說明欄記載,其點數係根據平日或假日而有不同點數,可知其用意在於鼓勵例假日出勤,以配合例假日人潮眾多的大眾運輸特性,維護公眾權益,此種兼具獎勵性質暨假日出勤加給之給與自不應視為平時之通常薪資而應予剔除。而休假津貼之給與乃依例假日出勤情形加倍給予之假日工資,蓋依前揭辦法所稱,統聯公司為維護大眾權益,加強假期疏運時,為鼓勵配合出勤之人員,規定國定假日出勤者加發一日工資,一週七日全部出勤者再加發一日工資,從而事實上統聯客運所為各項給予實已優於勞基法之規定,甚或與其他經營國道高速公路客運業者相較更為優渥。綜上所述,統聯客運已為經常性、非經常性或恩惠性之各項給予,原告任意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足徵有關延長工作時間即加班費之計算基準應以勞工實際所領取之工資作為計算基準。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僅係依原告之底薪每月一萬二千六百元為計算加班費之基礎,並未依原告每月所領得之薪資六萬一千六百六十三元作為計算加班費之基礎,而被告雖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情,然抗辯稱應以原告底薪每月一萬二千六百元為計算加班費之基準。本件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表,內容包括本薪、假日津貼、逾時津貼、功績獎金、趟次旅費、安全獎金、清潔獎金、載客獎金、夜宿津貼等項目,其中除旅費、夜宿津貼係補貼受僱人額外開銷之外,均需要受僱人實施勞動始能獲得,不能不認為係受僱人因勞動所得者,被告主張其中功績獎金、載客獎金、安全獎金均係被告為改善勞工生活單方給與具有勉勵恩惠之性質,不得列入工資計算云云,並無可採。蓋原告於被告公司係擔任長途班車駕駛員之工作,「駕駛車輛」為其主要且唯一之工作內容,故凡屬原告之駕車勞力所得,皆屬因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均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中。觀之上開薪資結構,原告之每月本薪僅有一萬二千六百元,尚不足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原告每月薪資來源皆係功績獎金、安全獎金或其餘名目上係獎勵性質之給付,而上開薪資之主要來源,除趟次旅費及夜宿津貼係補貼受僱人額外之開銷外,均需原告駕駛車輛付出勞力後方可獲得之對價給付,故應屬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中,被告上開辯以其中之功績獎金、安全獎金、清潔獎金、載客獎金係為激勵員工士氣,加強服務乘客依公司規定競賽方法計分而發給,屬被告公司單方面獎勵性質的給與,依公司駕駛敬業績效而定多寡,並非經常性給與,且均有特定之給付理由云云,並無可採,是以原告計算平均工資之結構應依本薪、假日津貼、逾時津貼、功績獎金、安全獎金、清潔獎金、載客獎金等項目為計算基礎。故原告減縮以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數額每月三萬三千元(此數目低於上開計算原告平均工資之結構-本薪、假日津貼、逾時津貼、功績獎金、安全獎金、清潔獎金、載客獎金之和)為計算加班費之標準,應認為可採。
四、原告主張任職期間被告實際僅給付五十九萬九千八百二十元之加班費,且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為一百零七個月,被告為原告所投保之勞保係以每月薪資三萬三千元為基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減縮以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數額每月三萬三千元(即每小時一百三十七點五元)為計算加班費之基礎,與被告據以計算加班費之基礎每月一萬二千六百元(即每小時五十一元)相較,差距數額則為二‧六九倍(按即一百三十七點五元除以五十一元之結果),以原告受僱於被告自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計一百零七個月計算,其應領加班費合計應為一百六十一萬三千五百十五元(599,820×
2.69=1,613,515元),被告僅給付原告五十九萬九千八百二十元之加班費,則被告尚須給付原告一百零一萬三千六百九十五元,原告僅請求被告應給付五十四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元,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加班費五十四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俱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