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總動員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各科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貳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共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處罰。聲請人雖認被告二人所犯為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之罪名,惟查政府已於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宣告動員戡亂時期於八十年五月一日終止,故已無依上該條例論處之依據。是聲請人聲請之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七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
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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