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另注射針筒肆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二九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五日左右止,在基隆市○○○路○○○巷○○○弄十六之四號十二樓其住處,連續多次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每星期施用一次。並另行起意,亦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四日或五日左右止,在同上住處,以過濾器吸食之方式,連續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每三、四日即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甲○○駕駛DI-七八二二號贓車(竊盜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搭載林孟慧(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為警於基隆市○○○路一三四之四十號前經警盤檢查獲,並於現場林孟慧之皮包內搜獲海洛因一小包(毛重○.六公克)、注射針筒一組(以上證物扣於林孟慧毒品案內),復經警至基隆市○○○路○○○巷○○○弄十六之四號十二樓住處查獲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二公克)、注射針筒四支,而甲○○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八號裁定送台灣基隆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五八一六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按,並有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四支扣案可佐,事證明確。且被告前曾一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此次再犯,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業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基隆看守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基所戒字第○八二五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甚明,則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有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並觸犯相同構成要件,應各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且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因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犯後坦承,態度尚佳及其犯罪相關之一切情狀,就所犯罪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二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針筒四支,難認僅能專供施用毒品,惟仍為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許世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一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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