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35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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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58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劉志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第
1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93元,及自民
國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利
息,暨自97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106年5月2日行言詞辯論
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一)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
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
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
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於91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9.
8%計付,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
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
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
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
年12月25日止,其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到期,計尚
欠18,393元及如附表貸款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於94年5月向原告簽立「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並
領用現金卡,依約定書定3條之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
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
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期後
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50,000元內循環使
用,每月27日為還款日,每期應繳最低還款金額以借款金
額推估,其借款週年利率依約定書採固定週年利率18.25
%計算,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份債
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
,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
納本息,至96年4月13日止共43,523元及如附表現金卡部
分所示之利息。
(四)被告於92年3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信用卡,依
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均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
,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週年利率19.98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
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3年11月19日
止,合計積欠93,934元,依據約定條款規定,被告之全部
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原告93,934元,及如附表信用卡
部分所示之利息。
(五)綜上,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卡(年金
戶本息)、呆帳帳卡、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貸還款交易
履歷一覽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利
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經濟部經授商
字第093012421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附表:
┌────┬──────┬──────┬────┬─────┐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
├────┼──────┼──────┼────┼─────┤
│信用卡│93,934元│88,219元│19.98%│自96年9月7│
│││││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
│││││止│
│││├────┼─────┤
││││15%│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
│││││償日止│
├────┼──────┼──────┼────┼─────┤
│現金卡│43,523元│43,523元│18.25%│自96年4月1│
│││││4日起至96│
│││││年5月9日止│
││││││
│││├────┼─────┤
││││20%│自96年5月│
│││││10起至104│
│││││年8月31日│
│││││止│
│││├────┼─────┤
││││15%│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
│││││償日止│
├────┼──────┼──────┼────┼─────┤
│貸款│18,393元│18,393元│19.8%│自96年12月│
│││││26日起至清│
│││││償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