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9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三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三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謝三照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為「謝三照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35,000元,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復於106年5月20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106年10月5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亦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犯同本件之行為(計3次,詳如上述),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駕照已經註銷,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及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367號被告謝三照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三照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20日上午2時2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往大觀路方向,嗣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為警在上開路段與南雅東路口查獲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謝三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足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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