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3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美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美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美農於民國108年4月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某機車行內飲用保力達B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55分許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檢,並發現其酒氣濃厚,並於同日12時5分許對賴美農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美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再次於酒測值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2犯酒後駕車,顯然漠視國家禁絕酒後駕車之法令,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