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231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蔡聰成 相對人 張麗惠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0年11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4,000,000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立有借據為證。詎相對人自103年12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534,052元及自10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3%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0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依借據第10條之條款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
1件、借據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高雄│三民│水源││561│建│493.50│30000分之459│├─┼───┼────┼────┼────┼────┼─┼──────┼──────┤│2│高雄│三民│水源││561-1│建│1,871.29│30000分之459│├─┴───┴────┴────┴────┴────┴─┴──────┴──────┤│備考:│├─────────────────────────────────────────┤│建物︰│├─┬──┬───────┬──────┬──────────────┬──────┤│編│建│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範圍││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1│1929│高雄市三民區水│鋼筋混凝土造│7層:136.73│陽台:18.15│全部││││源段561地號│12層樓房第7│合計:136.73│││││├───────┤層│││││││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61號7樓│││││├─┴──┴───────┴──────┴───────┴──────┴──────┤│備考:共有部分為1989建號,面積4,918.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3│└─────────────────────────────────────────┘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